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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管辖
1第一节管辖概述一、管辖的概念民事诉讼管辖,是指在人民法院系统内,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的各个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2二、管辖的分类(1)以法律规定和法院裁定为标准,可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即属于法定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均属于裁定管辖。(2)以法律强制规定和任意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3)以诉讼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共同管辖和牵连管辖。
3第二节级别管辖一、级别管辖概述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n二、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1)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其一,重大涉外案件。即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件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海事、海商案件;除专利行政案件外的其他专利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4(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为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换言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实行的是以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结合的“三结合标准”。
5三、级别管辖标准的实践把握级别管辖制度的最核心问题即为级别管辖权的划分标准的确定性问题。西方国家关于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多以争议标的额为首要标准,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划分级别管辖的“三标准”则明显缺乏确定性。司法实践表明,案情繁简、影响范围都是不确定的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而以诉讼标的数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则客观而明确,在实践中易于掌握。
6具体的划分标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现有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标准基础上,经过必要的调查研究,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并且允许选择的几种标准,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情况自行选择一种,一经选择即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得随意变更。
7第三节地域管辖一、地域管辖概述地域管辖,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所划分的管辖,即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主要是法院的辖区和当事人、诉讼标的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有三种:普通管辖、特别管辖、专属管辖。
8二、普通地域管辖普通管辖,又称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所确定的管辖。普通地域管辖常适用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原告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9法律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出发,还确定了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例外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即规定,下列四种情况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10此外,《民诉意见》对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几种情况也分别作了规定:(1)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1三、特别地域管辖特别管辖,又称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9种特别管辖的案件:
12(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3(6)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7)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8)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9)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4四、专属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准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包括以下三种:(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专属管辖具有以下特性:第一,专属管辖案件排斥一般地域管辖的适用。第二,专属管辖案件阻却协议管辖的适用。
16五、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共同管辖,是指对同一诉讼按照法律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它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因诉讼主体的牵连关系发生的共同管辖。二是因诉讼客体的牵连关系发生的共同管辖。
17在几个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就形成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是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