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课件第二十五章 人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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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8 06:3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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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章人事诉讼程序

1第一节人事诉讼程序概述一、人事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一)人事诉讼程序的概念及其法律渊源人事诉讼程序,又称家事诉讼程序,是指法院处理人事诉讼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它与其他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它是关于“人事”,而不是关于“财产”的诉讼程序。所谓“人事”,在民事诉讼语境中,专指与婚姻家庭中自然人的身份关系相关的特定事件,如婚姻事件、亲子事件、解除收养关系事件等,它不包括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财产关系和其他身份关系。

2(二)人事诉讼程序的法律特征(1)案件范围的限定性。适用人事诉讼程序的案件主要是部分身份关系的案件。如婚姻事件、亲子事件以及收养事件等。|(2)案件管辖的专属性。因为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很多国家设立了独立的家庭法院,专门处理该类案件。人事诉讼案件由家事法院专属管辖几乎成为各国管辖的通例。

3(3)诉讼标的的公益性。人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是部分身份关系,它不仅涉及当事人之私益更涉及国家和社会之公益。(4)适用非讼程序法理。(5)具体程序规定具有特殊性。二、人事诉讼的案件类别人事诉讼的案件类别应当是以民法亲属法中涉及的身份关系为根据,但多数国家或地区并不是将所有身份关系都作为人事诉讼的对象,而是有所选择地加以规定。

41、日本规定的人事诉讼案件包括婚姻事件、亲子事件、收养事件;2、我国台湾地区的人事诉讼案件包括婚姻事件|、亲子事件、禁治产事件、宣告死亡事件;3、德国的人事诉讼案件主要包括婚姻事件和亲子事件,不包括收养事件;4、法国的人事诉讼案件包括婚姻事件、亲子事件、收养事件以及亲权事件;5、澳大利亚的人事诉讼案件主要包括以离婚为核心的婚姻事件。

56、我国人事诉讼的范围:我国人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婚姻事件、亲子事件以及收养案件。其中婚姻事件具体包括离婚之诉、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之诉;亲子事件包括否认婚生子女之诉、确认生父之诉;收养事件具体包括收养无效之诉、解除收养关系之诉。

6三、人事诉讼程序的特有原则(一)职权审理原则法院在人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之外考虑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为的事实自认和权利认诺均不能拘束法院;法官可依自由心证对有关事项作出判断或裁判;法院还可以视情况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或中止诉讼。在上诉审中,上诉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上诉范围的限制。(二)强制调解或调解前置原则强制调解,也称调解前置,是指人事诉讼案件中大部分案件(如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案件)在法院正式裁判前必须经过或曾经经过调解。

7(三)不公开审理原则(四)全面解决原则与一般民事诉讼的对象主要是财产关系纠纷不同,人事诉讼的对象是身份关系纷争,而为了避免身份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很多国家对人事诉讼所涉纷争采取集中审理、|全面解决的原则,以防止身份关系纠纷以及与身份关系纠纷相关联的纠纷分别解决可能带来矛盾或障害。因之,对于诉之合并提起、诉之追加、反诉均作了放宽之规定,同时扩大失权效之效果,并赋予判决之对世效力,以图身份关系之全面解决。

8第二节婚姻事件程序一、婚姻无效之诉(一)婚姻无效与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无效是指形式上已缔结的婚姻具备法定的无效婚姻之条件(之一)时,该婚姻不具备法定效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无效的具体情形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根据我国立法之规定,婚姻无效,必须经|过法院的确认。婚姻之无效必须通过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方能获得此种后果。

9(二)婚姻无效之诉的当事人婚姻无效的当事人,我国称为申请人、被申请人,而不是原告、被告。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10(三)婚姻无效诉讼之证明责任婚姻无效之诉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总体上也是依据法律要件分配原理来进行分配的。即原告应当对婚姻无效之具体事由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应当对婚姻无效的“治愈”事由或“消灭”事由承担证明责任。婚姻无效之诉实行职权探知主义,法院不仅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且应当在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职权调查,即使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证据严重缺乏,仍要求法官进行职权调查,目的是求得案件之客观真实,形成完全之心证。

11(四)婚姻无效诉讼之判决及其效力婚姻无效案件通常产生两种判决一是原告主张的婚姻无效事由被确定,法院作出确认婚姻无效之判决;二是原告主张的婚姻无效事由被确定不存在,或者被告抗辩的婚姻无效治愈事由被确定,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判决。我国对婚姻无效之诉实行一审终审原则,因此,婚姻无效之诉的裁判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具体表现为:

12(1)产生既判力按照判决效力的一般理论,上述两种判决一经确定,前者产生婚姻无效的既判力,|后者产生婚姻有效之既判力,任何人都不得对特定当事人间婚姻的效力为争执。从主观范围上看,婚姻无效判决的既判力主体由当事人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一切社会主体,具有对世效力。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上看,限于其裁判主文中所涉及的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或声明,即既判力的范围及于所有于本案言词辩论终结前和终结后发生的事实及与之相应的声明。

13(2)向婚姻登记机关为告知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二、婚姻撤销之诉(一)可撤销婚姻与婚姻撤销之诉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14(二)婚姻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婚姻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只能是婚姻关系中受胁迫一方的当事人本人,该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有关基层组织不能作为原告提起撤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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