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课件第十二章 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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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8 06:3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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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

1第一节当事人概述一、当事人的概念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相对人。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就是提起诉讼的人即原告。其被诉的相对人即被告。在历史上,基于实体正义观念,对于当事人,主要从实体意义上来理解。进入近代以后,由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与程序权利义务关系的分离,司法和立法开始倾向于从程序意义上理解当事人的概念。

2二、当事人的特征(1)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2)以保护民事权益为目的。(3)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

3三、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一)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成为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履行民事诉讼义务所必须具备的诉讼法上的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4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产生与终止与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与终止在实践上是一样的。公民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其成立,终于其消灭。|n(二)当事人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形式民事诉讼权利和履行民事诉讼义务所必须具备的诉讼法上的资格。对于精神状况正常的公民来说,其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始于成年,终于死亡。在我国,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视为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其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始于依法成立,终于依法消灭。

5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保障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利;(2)维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3)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4)实行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1)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2)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服从法庭的统一指挥,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3)自觉地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

6五、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某种特定的原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转移给诉讼之外的其他人,并由其作为同样诉讼地位的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根据《民诉意见》第44条、第50条和第51条的规定,发生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2)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纠纷发生的诉讼,由合并后新设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充当相应的当事人。

7(3)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纠纷发生的诉讼,如果分立时已将争议的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明确划归为分立后某一新企业或新的其他组织承受的即应由该新企业或新的其他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如果争议的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依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的几个新企业或其他组织共同承受,或者分立时未作明确处理的,应当以分立后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共同诉讼人;(4)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8第二节当事人适格一、当事人适格的概念所谓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有实施诉讼的权能,也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的资格,这种资格,又称诉讼实施权。

9二、当事人适格的判断1、以管理权为基础的诉讼实施权标准传统的诉讼实施权理论起源于德国,该理论将作为适格当事人所需要具备的一般实体要件抽象出来,称为诉讼实施权。在民事诉讼中,只要系争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诉讼实施权,则属于当事人适格。具体到|各种诉讼中:(1)在给付之诉中,原告只要主张自己有给付请求权,就是适格的原告,而被原告主张有给付义务的人,即为适格的被告。

10(2)在确认之诉中,就该法律关系有争执的当事人为适格的原被告。(3)在变更之诉中,依照法律规定可成为当事人的就是适格的当事人。2、诉的利益标准所谓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祛除这种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

11三、非正当当事人及其变|更所谓非正当当事人,是正当当事人的否定,即当事人适格有欠缺,没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当事人的变更又称为当事人更换,是指在诉讼中,因法律的规定或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原诉讼的当事人被更换或变动为新的当事人的一种诉讼现象。可以分为法定的当事人变更和任意的当事人变更。

12法定的当事人变更:(1)在诉讼中,当事人死亡,发生诉讼继承的场合;(2)因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分立或合并所发生的当事人变更。任意的当事人变更不是因某种情况的出现而根据法律规定所发生的当事人变更,而是在诉讼中,因原诉讼当事人不适格发生的当事人更换。

13第三节诉讼代理人一、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所谓诉讼代理人|,是指以当事人一方的名义,在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代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诉讼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2)诉讼代理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3)诉讼代理人必须在诉讼代理的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14(4)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而不能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二、法定诉讼代理人(一)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因法律规定的原因或者或基于法律的授权而以当事人的名义,代理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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